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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之同日,在同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4月5日0時29分許,警方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廣場前扣得乙○○持有殘渣袋1包、斜削吸管1支,並於112年4月5日13時50分經乙○○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第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至12頁)、搜索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斜削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之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包、斜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4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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