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842,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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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1、5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發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發於民國111年4月底至同年0月00日間,為林羿豪僱用之員工,並居住在林羿豪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之2樓其中一房間(下稱甲房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7月31日11時至17時40分間某時,見林羿豪之女友陳庭瑄所有、放置在其所居住上址2樓房間(下稱乙房間)內之金色透明小豬撲滿(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3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乙房間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自上址後門離去。

㈡王志發於111年7月31日11時至15時間某時,見林黃鈺芳所有、放置在上址隔壁即雲林縣○○鄉○○村○○000○0號騎樓之紅色腳踏車1臺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先將該腳踏車停放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後門,並於竊得陳庭瑄上述金色透明小豬撲滿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陳庭瑄、林黃鈺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571卷第65至71頁;

本院卷第87至94頁、第99至104頁、第211至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瑄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436卷第19至21頁;

偵749卷第71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黃鈺芳於警詢之指訴(警455卷第5至7頁)、證人吳秀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436卷第23至25頁;

偵749卷第71至74頁)、證人林弈豪於警詢之證述(警436卷第27至28頁;

偵1603卷第103至10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警436卷第31頁;

警455卷第15、19至21頁;

偵1603卷第10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436卷第33頁;

偵749卷第63至67頁;

警455卷第17頁;

偵1603卷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436卷第29至30頁;

警455卷第9至10頁)、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平面圖1份(警436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2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20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749卷第59至61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警455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3月16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3245號函(偵1603卷第101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固與告訴人陳庭瑄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2樓,惟被告與告訴人陳庭瑄分別居住於甲房間及乙房間,被告非經告訴人陳庭瑄允許,不得任意進出乙房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3頁),堪認乙房間與上址其他部分已相區隔,形成獨立之生活起居空間,僅由告訴人陳庭瑄享有監督管領權能,是被告違反告訴人意思,擅自進入乙房間內,即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要件。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至任意侵入告訴人陳庭瑄房間,竊取告訴人陳庭瑄之財物,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就本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腳踏車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林黃鈺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455卷第11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為工人、月收入約40,000多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獨居、需扶養父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現金共2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黃鈺芳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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