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86,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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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6、7378、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子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新臺幣貳佰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韓子瑋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文化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法贓款暨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用(韓子瑋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嗣韓子瑋另行起意,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惠佯稱:註冊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ftxproo.xyz/)進行比特幣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韓子瑋再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匯款200萬0,157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指示匯款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何雅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子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933606號卷第2至7頁、偵7501號卷第7至10頁、偵7196號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41、42、91、95、101、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933606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933606號卷第17頁、第23至24頁)、元大銀行111年4月15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933606號卷第25至31頁反面)、元大銀行111年11月1日函暨結清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7196號卷第65至6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然本件被告所為,則係於上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件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既係另行基於正犯之犯意而為,且被害人亦與前案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分論併罰,另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被告對上開罪名亦表示認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所匯200萬0,157元如數轉匯至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沒收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子瑋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再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自本案帳戶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之指訴及告訴人邱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聖凱、黃靜菱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111年4月15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1年11月1日函暨結清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款項並非其所為等語。

經查,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據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其等各提出之交易或轉帳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固堪以認定。

然被告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是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

且起訴書附表二亦記載轉帳之人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邱雅萍假投資
111年2月17日
上午11時2分許
50萬元

黃聖凱
111年2月15日
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5日
晚間8時21分許
9,000元
3 黃靖菱
111年2月15日
晚間8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7日
晚間8時12分許
3萬元


轉帳時間
(均為民國111年)
轉帳金額
(新臺幣)
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50萬元
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
4萬元
2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1萬元
2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
3萬9,000元

2月17日晚間8時14分許
3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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