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耿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0時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日10時4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210、111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日10時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沒有錢買毒品,可能是我有吃刺激性的檳榔、辣椒刺激到自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0時4分許,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2B0400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嫌疑人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1頁、第14頁、第203至20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再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前開數據可供參考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明確,是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觀諸本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2B0400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0時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535ng/ml。
可見本件尿液檢驗,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外,亦已透過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且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35ng/ml,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甚多,本件檢驗結果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在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吃刺激性的檳榔、辣椒刺激到自己,而且我也沒有錢買毒品,只有錢可以買檳榔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惟檳榔、辣椒均為日常生活中即可接觸之食物,應不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不會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依實務上之情形,毒品交易金額並非均為鉅額,亦常見藥腳每次僅購買數百元毒品的情形,且亦不乏見朋友間無償轉讓毒品之情況,是難因被告稱其沒有錢可以購買毒品等語,即認被告完全無法取得毒品施用;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又曾一度改稱:我想不起來本件到底有沒有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更顯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之可能。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8頁);
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對於前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提供相關毒品來源事證供檢警偵辦,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就其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被告表示:我也是好好過日子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跟哥哥、妹妹住、之前有在工廠工作幾年,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40,000元,但工廠是做化學的,不能做太久,不然對身體不好,之後就打零工,1天1,000元、1,100元,或是去山上種檳榔、除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