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乙○○固曾因交付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予「吉仔」使用而遭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
-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堪以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 二、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 四、累犯之說明:
- 五、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
- 六、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
- 七、沒收部分:
- 肆、退併辦部分:
- 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號案件之移送併辦意旨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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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應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得利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換取金錢,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上有人刊登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之文章後,隨即依該文章所登載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人聯繫,再依「吉仔」指示,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門市(下稱遠傳電信鳳山南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吉仔」,容任「吉仔」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持以犯罪使用。
其後,「吉仔」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4月8日14時13分許,以該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編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附表一「購買時間」、「購買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GASH點數,再將所購入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乙○○提供之本案門號所申辦之本案會員編號,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購買之GASH點數,因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固曾因交付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予「吉仔」使用而遭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院易緝卷第65至77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然查,被告前案係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將其同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所申辦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吉仔」之事實,業經本案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被告供稱:「吉仔」在網路上發文說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200元,我在109年1月7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都是辦完一出門市就交給「吉仔」,109年11月28日在遠傳電信鳳山南華門市申辦完本案門號,也是一出門市就交給「吉仔」,我要去辦門號前都會先聯繫「吉仔」,他會跟我說要去哪間門市申辦,申辦當下「吉仔」就在外面等,我將辦好的門號SIM卡交給他,他就給我200元等語(本院易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易緝卷第58頁),可見被告係於109年1月7日申辦並交付上開前案門號完畢後,相隔10月之久,再經由與「吉仔」之聯繫,於109年11月28日在「吉仔」指定之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以200元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吉仔」,足認被告係於前案交付門號完畢後,為獲取報酬而另行起意涉犯本案,前案與本案被訴部分自非屬同一案件,本案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31至132;
本院易緝卷第56、1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189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至7頁)、丙○○於警詢時證述(偵7799卷第9至17頁)之被害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備註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7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在果菜市場從事貨運工作,亦曾擔任板模工(本院易卷第60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且依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表達或供述,亦可見其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衡情應當對於不明人士不自己出面,反而委由其出面申辦門號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知及警覺。
而被告供稱其不清楚「吉仔」之真實姓名及來歷背景(本院易卷第61、129頁),於此情形下,竟仍率爾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吉仔」使用,換取200元之報酬,而須承擔該SIM卡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人管使用門號之常情相悖;
況被告已自承:我當時也會擔心「吉仔」拿門號去亂用,因為之前有朋友把門號交給別人使用,就被拿去作為販毒之不法用途,但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缺錢,所以沒想那麼多,我交付本案門號之後自己會怕,所以在110年4月14日有去將本案門號停掉等語(本院易卷第62、208頁;
本院易緝卷第59、195頁),堪信被告就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竟仍抱持僥倖心態,申辦本案門號,再將SIM卡交予對方,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對方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該犯罪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SIM卡供作詐欺得利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足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並提供之SIM卡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該貨幣、點數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再以詐欺手段取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並以被告所申設本案門號註冊申請之本案會員編號取得該等遊戲點數之利益,係利用被告之幫助,進而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易緝卷第52至53、188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2040卷第11至23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個人資料供作詐騙所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搬家公司工作,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弟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99至200頁),並參酌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卷第200至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得2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緝卷第58至59頁),是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助其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SIM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僅係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號案件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雖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某處,申辦本案門號後,旋以200元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先於110年4月8日14時13分許,向樂點公司註冊本案會員編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彭○○施以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彭○○心生畏懼,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額購買GASH點數,再將所購入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所申辦之本案會員編號,領取告訴人彭○○所購買之GASH點數。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吉仔」使用。
嗣「吉仔」暨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先於110年4月8日14時21分許,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彭○○施以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彭○○心生畏懼,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購買GASH點數,再將所購入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所申辦之會員編號,領取告訴人彭○○所購買之GASH點數,被告因而涉犯幫助恐嚇得利罪等犯罪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院易緝卷第65至77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係基於不同之幫助犯意,所為客觀上不同之幫助行為,其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犯幫助詐欺得利部分,自應為實體審理,業如前述,惟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彭○○部分,告訴人彭○○受「吉仔」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恐嚇,接續購買並使該犯罪集團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GASH點數,就該犯罪集團參與恐嚇得利犯行之成員(即正犯)而言,此部分屬於對於同一被害人、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之恐嚇得利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若正犯僅成立一恐嚇得利罪,縱行為人對此部分有數個幫助行為,此時幫助犯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免重複、過度評價其幫助行為,是以被告雖有2個幫助行為,即分別提供前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本案門號供「吉仔」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然因正犯僅成立一恐嚇得利罪,自難以拆分論以被告2個幫助恐嚇得利罪,而應論以一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對告訴人彭○○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既與上開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有從屬於正犯之接續犯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或未起訴部分,有一不構成犯罪,二者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與本案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序號 金額 (單位:新臺幣) 存入之GASH會員編號 備註及證據出處 1 甲○○ (告訴人)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其任職酒店工作,須購買遊戲點數,經大哥同意才可以赴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
110年4月9日22時2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CZ0000000000 ⒈即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份(警卷第20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3至14頁)。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契約書、證件影本1份(本院易卷第105至121頁)。
2 丙○○(告訴人)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欣怡」之女子與丙○○聯繫,佯稱交友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
110年4月9日10時23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善化興華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CZ0000000000 ⒈即偵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GASH點數2紙(偵7799卷第21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乙帳戶會員資料及相關儲值紀錄、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7799卷第29、37頁)。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契約書、證件影本1份(本院易卷第105至121頁)。
0000000000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恐嚇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序號 金額 (單位:新臺幣) 存入之GASH會員編號 備註 1 彭○○(告訴人)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晚上7時許,在Facebook社團「網戀&網閨想要男女有的都來啦」上結識彭○○,再偽以LINE暱稱「曉詰」之女子,與彭○○視訊裸聊後,另偽以「林智雄」名義,向彭○○恫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否則要將彭○○之私密影片散播出去,且要對彭○○之家人不利云云,致彭○○心生畏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購買右欄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均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0年4月20日3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 0000000000 3,000元 EZ0000000000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2 110年4月20日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玉門市 0000000000 1,000元 EZ0000000000 3 110年4月20日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城泰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C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310號移送併辦至本案部分 4 110年4月20日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城泰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C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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