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易緝,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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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2號、112年度偵字第302、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陳揚捷(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為圖掩飾行蹤,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翌(2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新生公園附近,由陳揚捷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其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BFU-1895」號車牌變造成「BHM-0903」號,再由丁○○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該車輛上而行使之,陳揚捷、丁○○駕駛該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丁○○、陳揚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竊盜之犯行(共2次)。

嗣乙○○、丙○○、甲○○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警9886卷第11至19、33至37頁,偵302卷第77至87、119頁,本院易緝卷第99至100、106頁),核與證人莊偉政(警9886卷第29至31頁,警4430卷第27至28頁)、同案被告陳揚捷(警9886卷第5至10頁,偵302卷第69至73頁,本院易卷第321至331、419、426、42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9886卷第57頁,警4430卷第6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陳揚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店內竊取數臺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現金,被告接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告訴人丙○○、甲○○為共同場所管領人,陳揚捷、被告侵害同一管領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揚捷就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將陳揚捷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該車輛上並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又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

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現金數額之高低與告訴人所生損害暨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揚捷已與丙○○、甲○○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警9886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判中自陳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未扣案事實一所用之黑色膠帶、事實二所使用之鑰匙,係陳揚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陳揚捷供述在卷(本院易卷第324、325、429頁),非被告丁○○所有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揚捷係於原始車牌上以黏貼膠帶模仿英文及數字而為變造,陳揚捷將膠帶撕下即恢復原車牌號碼,用以變造之車牌扣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6號案件,並經該判決沒收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1534號執行沒收完畢,有該判決、陳揚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用以變造之車牌已被沒收確定,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200元,被告說:一人一半或是陳揚捷拿比較多等語(偵9382卷第101頁),陳揚捷稱:一人一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卷第430頁),本院認為兩人共同行竊,所得均分較為合理,因此採信,則此次兩人分別獲得4,6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揚捷所竊得之現金,陳揚捷分給被告3000元,業據陳揚捷、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然因陳揚捷嗣後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丙○○2萬元、告訴人甲○○1萬元,有和解書(警9886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一 丁○○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卷證出處 1 丁○○、陳揚捷 乙○○ 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1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陳揚捷、丁○○駕駛懸掛車牌號碼「BHM-0903」號之車輛,前往左欄所示夾娃娃機店,由丁○○進入上址夾娃娃機店內,持通用鑰匙開啟乙○○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竊取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之證述(警4430卷第21至24、29至33頁,偵302卷第130至131、137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9382卷第73至75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4430卷第3至4頁、偵9382卷第143至149頁)。
⒋被告陳揚捷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偵302卷第151至175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警4430卷第35至43頁)。
2 丁○○、陳揚捷 丙○○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陳揚捷、丁○○駕駛懸掛車牌號碼「BHM-0903」號之車輛,前往左欄所示夾娃娃機店,由陳揚捷進入上址夾娃娃機店內,持通用鑰匙分別開啟丙○○、甲○○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竊取錢箱內現金7,100元、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9886卷第21至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警9886卷第25至27頁,偵302卷第127至129、135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警9886卷第39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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