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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宣香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宣香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3時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即其阿姨潘麗妃、告訴人即其姨丈吳安泰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再於同日6、7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割破上開住處車庫通往客廳之紗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潘麗妃所有之衣服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蛋白素1箱(價值1萬500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潘麗妃為被告之姨母,有卷附親等查驗資料可佐,告訴人潘麗妃為被告之3親等旁系血親,被告對其犯竊盜罪,依前揭規定,本須告訴乃論。
今告訴人潘麗妃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庭訊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緝卷第73、77頁)。
就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並有記載被告侵入住居之犯行,雖起訴書指此部犯行屬加重竊盜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然本件親屬間竊盜部分既經撤回告訴,則此部侵入住居犯行應仍屬本案審理之範圍。
就此部犯行,核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告訴乃論之罪。
今告訴人潘麗妃、吳安泰均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易緝卷第77、95頁)。
就此部分犯行亦不經言詞辯論,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黃立宇、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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