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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平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中興路211巷」,更正為「中興路241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平華於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行竊之角色分工程度較同案被告王俊吉為輕,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林○靜、陳㛄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無子女,亦無其他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竊得之財物(不含已發還告訴人林○靜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已發還告訴人陳㛄禎之側背包1個,下同)已由我與王俊吉拿去變賣得3萬元,這3萬元當時沒有分,錢都是在王俊吉那裡,我如果要買東西,再跟王俊吉拿錢,他就一次給我2、3000元等語。
復參酌同案被告王俊吉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至虎尾金飾店,銷售贓物總共賣了3萬7000元,我給被告2000元,其他現金若有需要再共同使用,由我先收著,花了吃飯錢加油錢相關開銷,都花完了等語。
堪認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吉變得至少現金3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二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即應平均分擔之。
是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經核為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王俊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5樓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平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王俊吉與潘平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由潘平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俊吉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民生街16巷與中興路21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由王俊吉下車後徒手竊取林○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王俊吉與潘平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居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2時許,由潘平華駕駛A車搭載王俊吉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17室(下稱B房間)外,由王俊吉下車進入B房間旁無人空屋後,沿天花板上方侵入陳㛄禎所居住之B房間內,徒手竊取陳㛄禎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000元)、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1,000元)、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15,000元)、黃金戒指3個(價值共約15,000元)、黃金飾品1個(價值約15,000元)、側背包2個(價值共約2,000元,其中一個側背包已發還)、手錶3個(價值共約38,000元)及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林○靜、陳㛄禎等2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陳㛄禎等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王俊吉供承不諱。
2 被告潘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潘平華供承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㛄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平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俊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平華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載運被告王俊吉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1、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被告王俊吉、潘平華等2人之居處,經警於111年5月3日上午8時3分許持票搜索,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上開側背包1個等物之事實。
2、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上開側背包1個等物均已發還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核被告王俊吉、潘平華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犯罪事實㈡,核被告王俊吉、潘平華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上開犯罪事實㈠㈡,被告王俊吉、潘平華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王俊吉、潘平華等2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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