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毒聲,26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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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2支,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且員警於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30分,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OZ00000000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該中心112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食藥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有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載明,且此乃本院職權所悉之事項。

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且其係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於112年6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所述施用時間已超出上述可檢驗出之時限,故被告此部分施用時間之供述當係記憶錯誤而與事實不符,先予說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4、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甫於111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意志力薄弱,且被告於警詢時拒絕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評估,足見被告無積極配合為戒癮治療之意願。

又本院前發函請被告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令其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3、25頁)。

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復函請被告表示意見,顯無必要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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