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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亘(改名前為廖妤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改名前為廖妤宜)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改名前為廖妤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前3天內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8月26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29、30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份(毒偵卷第5至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後再無勒戒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又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多次未依規定回診及服藥,顯無積極意願完成治療,經成大斗六分院提早結案,而認不適合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觀護人簽呈影本、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縱據被告所述目前懷孕(未提出證明),然被告是否因懷孕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不得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此乃涉及執行之範疇,尚無從憑此限制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據此,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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