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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
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
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同意轉介至醫院為戒癮治療初步評估,惟未依時間前往報到,足見被告顯無積極配合為戒癮治療之意願等語。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我同意去觀察勒戒,之前檢察官叫我去戒癮治療評估,我有去,但人太多,我就先回來,就沒有去評估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更曾因而入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卻仍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
再考量其自承因為看到人太多,即未完成醫院之戒癮治療評估等語,足認難以期待其日後會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
是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之情況,認其顯難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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