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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菸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同上住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539公克、0.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13公克、0.329公克)及其他物品,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90、5431、5432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審理中,另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本件選擇對被告進行觀察勒戒而非戒癮治療之理由為何,經聲請人回覆以被告另有販毒案經起訴,故認不宜給緩起訴處分等語,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雲檢亮正112毒偵1441字第113900160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將來可能因另案須入監執行,致影響其完成治療期程,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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