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毒聲,29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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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采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采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9日0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安非他命,本院逕予補充)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

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3-P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利其自新,然被告卻無故未按期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戒癮治療評估門診,足徵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顯然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甚難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毒癮。

且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予被告令其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被告迄今均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亦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乙情並無任何意見。

是以,本件檢察官於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後,斟酌被告上開情況,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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