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毒聲,2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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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1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8日21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0月19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9日21時55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聲請意旨㈠部分、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聲請意旨㈡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112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3A2700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

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

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第一案(即聲請意旨㈠部分)尚未偵結,即再犯第二案(即聲請意旨㈡部分),難期被告有教化之可能;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若施用戒癮治療,需要被告長期配合報到,故難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我已經關很多年了,才剛回來,不想再關了,我父母都不在了,我自己工作才有辦法生活,毒品是我出來後,有人拿給我用的,我想戒藥,但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治療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其曾執行觀察、勒戒,更曾因而入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卻仍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毒癮非輕,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毒癮;

再考量被告就聲請意旨㈠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並未坦承,至本院訊問程序中始為坦承,可見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一事有逃避之情形,難認其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是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之情況,認其顯難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意旨㈡部分,被告經員警於112年10月19日,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要求其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

此是由於被告先前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

惟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

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陳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約為上個禮拜,我是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管吸食等語,隨後被告並就毒品來源為相關陳述;

參酌施用毒品者若於警方採集尿液前之「96小時」內某時許,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結果即可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則被告陳述「上個禮拜」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實際上與其為警採集尿液時之「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時間,相差不遠,可認被告於警詢時應已對於聲請意旨㈡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事已坦承在卷,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其於執行本件觀察、勒戒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得免予繳納觀察、勒戒費用規定之適用,宜併予注意。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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