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毒聲,29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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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A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NDRA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ENDRA(中文名:恩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所屬之仲介公司帶同其前往洪揚醫院檢測毒品反應,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於112年9月15日16時50分,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無施用毒品,只有喝在便利超商販售的酒類,該酒類於購買後放置於櫥櫃內,可能遭人摻入毒品,之前曾與同公司之主管有過節,但我也不確定是何人所為,我沒有證據,但我是被陷害的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00ng/ml,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10月2日、檢體編號:0D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13頁、17至19頁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佐。

㈡、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

被告就上開尿液係經其同意採檢送驗,並確經其本人排放及封緘,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訊問時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故送驗之上開尿液確為被告本人之尿液無誤。

而上開尿液既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6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是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係因被告之仲介公司查覺被告於工作時有精神恍惚之異狀,遂先帶同被告至洪揚醫院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洪揚醫院毒物測定報告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頁),仲介公司始帶同被告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不僅足以排除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有偽陽性之可能,更可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被告雖辯稱僅有飲用便利超商之酒類,其係遭他人陷害並無施用毒品,然若係於便利超商內販售之酒類,而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依常理推斷於市面販售之酒類實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飲用便利超商販售之酒類,亦不致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被告雖亦辯稱係遭人陷害而摻入毒品,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係何人,並於何時為之,且無任何證據促使法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同意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本卷第25頁)。

然被告現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將送執行,且無法繳納易科罰金,又因遭原雇主轉出,目前並無新雇主,故居留期限將於113年1月9日屆至等情,經本院訊問被告表示:現無雇主,目前因為有其他案件,無雇主敢用我,所以無工作收入,因此無法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本卷第25至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未能進入減害計畫之理由、跨國勞動力雇主辦理外籍勞工期滿轉換應注意事項、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廢止聘雇資訊各1紙及在卷可憑(本卷第5至6、15至18頁、毒偵卷第32頁),可見確存在若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將無法依時限履行相關條件完畢之可能,足認檢察官並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為外國籍人士,且為居留效期即將逾期之移工,又被告另有案件待執行,故不宜為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其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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