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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欲迫使柳季龍關閉遠光燈,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應補充更正為「欲迫使柳季龍關閉遠光燈,蕭政邦即以上開方式妨害柳季龍行使駕車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自內側車道超車至被害人柳季龍駕駛車輛前方,復行駛到被害人車輛後方,連續朝被害人車輛閃大燈長達約5分鐘,再駕駛至被害人車輛前方,以急煞、按鳴喇叭、併行靠近之方式行駛,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方式不僅讓被害人難以正常駕駛車輛,亦極有可能碰撞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明顯已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而達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僅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卷第37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3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85條規定(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上開更正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爰更正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所示,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妨害被害人駕駛車輛及自由通行之權利,更危害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行車安全,被告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暨其自陳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蕭政邦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臺61線238公里至208公里間,適有柳季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蕭政邦車輛之前方,蕭政邦因認柳季龍遠光燈未關,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內側車道超車至柳季龍前方,刻意阻擋柳季龍所駕駛之車輛行進,嗣復行駛到柳季龍車輛後方,連續朝柳季龍之車輛閃大燈長達約5分鐘,並再度駕駛至柳季龍車輛前方,以急煞、按鳴喇叭、併行靠近之方式,欲迫使柳季龍關閉遠光燈,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二、案經柳季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季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照片16張、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LW-051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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