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港交簡,23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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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及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雲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⒈本次為首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

⒉酒測值0.25MG/L,適達處罰之最低標準;

⒊酒後駕車時點為凌晨;

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⒌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許雲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雲雄自民國112年4月14日23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閭山宮內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凌晨1時15分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時23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道路與雲156縣道路路口,為警發現許雲雄騎微型電動二輪車闖越紅燈,當場將其攔停,並於同(15)日凌晨1時42分許在攔查現場測得許雲雄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雲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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