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飲用啤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交通違規」應更正為「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啟大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亭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列第4款事由,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可知本案犯行屬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犯行,實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參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及時遭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
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速偵卷第23頁反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處刑(速偵卷第23頁反面),檢察官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王亭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時許起,在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路邊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與美山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亭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茲被告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爰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聲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