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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信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信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信昌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高信昌駕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2UA20188、K2UA20189、K2UA20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贓物、偽造文書、侵占、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
復衡酌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速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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