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港交簡,25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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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俊志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9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號居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黃俊志駕車行經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鎮安路口臨檢地點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第K2RA60091、K2RA60092、K2RA600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第9項)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現場照片。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非常不可取;

復衡酌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速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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