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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登文術(即DANG VAN TH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登文術(即DANG VAN TH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登文術(即DANG VAN T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
⒉酒測值0.61MG/L,已逾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醉程度;
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外勞身分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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