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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2罐後」更正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及證據欄增列「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共兩罪),經判處應執行罰金刑確定,並於105年、107年、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速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案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8號
被 告 柯金吉(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吉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廟口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時,因逆向行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金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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