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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VAN HOE(中文名:韋文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 VAN HO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公司宿舍飲用藥酒後」乙句後補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VI VAN HOE(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 VAN HOE(中文名:韋文懷)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公司宿舍飲用藥酒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巡邏員警發現VI VAN HOE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將其攔停,經警盤查發現VI VAN HOE臉色潮紅,遂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攔查現場對VI VAN HOE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 VAN HOE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型號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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