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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至17時20分許」;
第2行後段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秋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該條規定修正條文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竟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且駕車未使用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一再漠視交通法規,而造成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又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情節非屬輕微,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與本案犯罪相似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被 告 吳秋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保安路電桿四湖41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分許,測得吳秋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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