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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村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村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村祝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3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村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肩護欄而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村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係初犯本罪,惟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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