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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之「砸破施崑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使用」,應補充更正為「砸破施崑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使該車窗玻璃粉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崑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施崑成有所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持石頭砸毀告訴人施崑成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制、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參以被毀損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如偵卷第4頁正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黃家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口警衛室旁路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石頭,砸破施崑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施崑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崑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2張、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有竊取告訴人車內現金,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經查,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證明案發時告訴人車內有放現金,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述毀損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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