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港簡,1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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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景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7日嘉檢松來111偵12046字第1139006767號函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7319號起訴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許景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3、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

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毒偵卷第22至29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

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港簡卷第99頁)。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理,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接受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彭勝揚,111年7月30日、8月5日、8月11日都有向彭勝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6至7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以:「被告證稱彭勝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署於113年2月7日以彭勝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7日嘉檢松來111偵12046字第1139006767號函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7319號起訴書1份(港簡卷第134至143頁)在卷可稽,堪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彭勝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

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

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速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許景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7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棠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3、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0時6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景棠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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