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港簡,16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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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健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偵卷第5至6頁),惟檢察官未具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亦未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執行資料佐證;

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揭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四、所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楊雅玲所有之腳踏車1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度從事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詳後五、所述),被害人亦未對其提告;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尋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4號
被 告 劉健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11時59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車庫前,徒手竊取楊雅玲所有腳踏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楊雅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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