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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有前揭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㈣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
㈥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案(即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對被告採尿,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警方於被告坦承之前,並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工具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為毒品採驗尿液人口,應認僅為警方主觀上之懷疑,尚不足認定已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
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職業為看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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