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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委託檢驗尿液」刪除「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敏軒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5時20分許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確認清潔後注入尿液,並親自封緘捺印等情,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嗣該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9870ng/ml(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000000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6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3次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另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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