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港簡,18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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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禾因細故與告訴人鄭友富於網路上有言語糾紛,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46號
被 告 邱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禾與鄭友富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兩人並未謀面,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2時25分許前在網路互嗆後,邱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北港分店內,徒手毆打鄭友富並將其拖行到店外,致鄭友富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邱禾等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鄭友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友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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