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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23號、第10487號、第10584號、第10620號、第11085號、第11089號、第110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澄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趙韋澄於民國112年7月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許俊吉住處附近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機車停妥後,步行至許俊吉之住處外,再徒手折斷許俊吉栽種之荷花苞數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涉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攜帶離去,而竊盜得逞。
嗣經許俊吉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犯嫌為趙韋澄,通知趙韋澄於112年8月16日17分36分許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823號:112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㈡趙韋澄於112年8月16日4時16分許,騎乘A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00巷0號林柏廷所經營公司前之庭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折斷竊得林柏廷栽種之辣椒樹1株(價值200元)後攜帶離去。
嗣經林柏廷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犯嫌為趙韋澄,並於112年8月16日16時50分許扣得前揭遭竊之辣椒樹(已發還),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0620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94號犯罪事實一、(一))。
㈢趙韋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8月22日凌晨1時40分至45分許,騎乘A車先行經雲林縣○○鄉○○村○○○段○○○○段000地號之「赦公媽廟」,遂徒手竊得廟內之點香爐、燭燈、香環架各1個及玻璃瓶內之現金200元(共損失約3,000元),稍後又行經雲林縣○○鄉○○村鎮○路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時,遂徒手竊得廟內之香灰爐、奉茶杯杯架各1個及項鍊1條(價值共約5,000元)後離去。
嗣經警據「赦公媽廟」及「土地公廟」之主委許正明報案後,調閱廟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12年8月22日21時40分許循線查獲趙韋澄,趙韋澄並繳回竊得之點香爐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0487號、第1109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號)。
㈣趙韋澄於112年8月24日半夜某時許,騎乘A車行經雲林縣○○鄉○○村○○村○○路000號之邱鈴琴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邱鈴琴住處外供神桌上之供神茶杯5個及電燈2個(價值約200元)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於112年8月24日13時許,循線前往趙韋澄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號(10號房)居處,扣得前揭遭竊之供神茶杯5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號犯罪事實一、(一))。
㈤趙韋澄於112年9月15日2時30分許,騎乘A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西側之「萬代龜祖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廟內之萬代龜祖神尊1尊後離去。
嗣經警據廟公許文鎮報案後,循線通知趙韋澄於112年9月20日7時50分許到案說明,並扣得前揭失竊之萬代龜祖神尊1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085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號犯罪事實一、(二))。
㈥趙韋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15日3時許,騎乘A車先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0號北側林河南管理之「福德宮」,徒手竊得三太子神尊1尊(價值約6,000元)後,旋即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江有田管理之「三興宮」內,徒手竊得三太子神尊2尊及媽祖神尊1尊(價值共約13,000元)後離去。
嗣於112年9月20日7時許,趙韋澄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執行專案勤務之警方人員坦承上情,自首願接受裁判,並交付上開竊得之三太子神尊共3尊及媽祖神尊1尊(均已發還)供警扣案,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0584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94號犯罪事實一、(二))。
㈦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俊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白。
㈡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許俊吉於警詢之指述。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
⒊現場照片。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廷於警詢之指述。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被害人林柏廷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明於警詢之指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刑案現場照片、土地公廟現場照片。
⒋被害人許正明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邱鈴琴於警詢之指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現場照片。
⒋被害人邱鈴琴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鎮於警詢之指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9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現場照片。
⒋被害人許文鎮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犯罪事實一、㈥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河南於警詢之指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江有田於警詢之指述。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9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⒌被害人林河南、江有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相近地點由許正明擔任主委之「赦公媽廟」、「土地公廟」內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相近地點由林河南管理之「福德宮」、由江有田管理之「三興宮」內財物,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該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係於112年9月20日7時許,在被害人林河南、江有田尚未報案前,即向執行專案勤務之警方人員坦承此部分犯行,有被告112年9月20日9時50分至10時1分之警詢筆錄(偵10584卷第12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為本案竊嫌之前,即主動告知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6次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被告職業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9823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荷花苞數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其價值約1,500元,業據被害人許俊吉指述歷歷(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已由被害人林柏廷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620卷第25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就所竊得之點香爐部分,業經扣案,已由被害人趙韋澄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487卷第25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所竊得之燭燈、香環架、現金200元及香灰爐、奉茶杯杯架、項鍊部分,則未經扣案、發還被害人趙韋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就所竊得之供神茶杯部分,業經扣案,已由被害人邱鈴琴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089卷第25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所竊得之電燈部分,則未經扣案、發還被害人趙韋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已由被害人許文鎮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085卷第25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已由被害人林河南、江有田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584卷第27、29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趙韋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趙韋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趙韋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燭燈、香環架、香灰爐、奉茶杯杯架各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趙韋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趙韋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趙韋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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