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港簡,18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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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祐誠前因債務問題與郭坤儒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詎林祐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凌晨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民小學」後方某處時,見郭坤儒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從路旁撿起石塊1塊(未扣案)朝本案汽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致該前擋風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郭坤儒。

嗣因郭坤儒發現本案汽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郭坤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祐誠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坤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0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持石塊丟擲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本案汽車之前擋風玻璃,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因(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石塊1塊,既係被告從本案案發地點之路旁所撿拾取得,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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