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港簡,20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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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6、1247、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4月7日23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又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明;

再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並均為本院辦理毒品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然本案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480ng/mL、1280ng/mL,應不致有偽陽性反應,是被告有於112年4月7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

且考量被告此次犯後否認犯行,並無面對錯誤之勇氣,態度顯非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且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𠶳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2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鎮前街與保安街1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23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於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遲於為其採取其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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