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港簡,20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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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貳拾點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阿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豪」)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與他人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香煙41包及透明盒1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前曾因涉犯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表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790元),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香菸41包均未經扣案,屬被告與「阿豪」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供稱:我們已經把偷來的香菸都抽完了等語,可見被告與「阿豪」係共同處分其等竊得之財物,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然因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阿豪」就上開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而香菸41包屬於可分之財物,依前開說明,被告與「阿豪」應平均分擔香菸41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應負責部分(即香菸20.5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與「阿豪」本案共同竊取之透明盒1個未經扣案,亦屬其等犯罪所得,然因該透明盒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凌晨4時1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登記在不知情之謝帛諳名下)搭載「阿豪」,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檳榔攤,先由「阿豪」徒手搖晃開啟檳榔攤窗戶,再由乙○○與「阿豪」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香煙41包、放置香煙透明盒1只(總計價值新臺幣379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甲○○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謝帛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阿豪」就上開竊盜罪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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