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塗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塗墻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PVC電線220V 2條、手動控制線1條、鱷魚夾附電線1條、PVC電纜1條、遙控接收器1組均沒收。
未扣案之單相變相轉換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雲林營業處)113年1月10日雲林字第1131652154號函暨所附用電歷史紀錄、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被告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民國112年2、3月起至112年7月26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現正履行賠償,有上開台電雲林營業處函文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及其警詢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220V 2條、手動控制線1條、鱷魚夾附電線1條、PVC電纜1條、遙控接收器1組,及未扣案之單相變相轉換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犯本件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單相變相轉換機1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定條件向告訴人分期履行賠償中,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不利告訴人追償,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4號
被 告 王塗墻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塗墻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7分許回溯4至5個月起至112年7月26日19時7分許止期間,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所,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前進屋線私接至屋內,再用鱷魚夾附PVC電線夾住屋內私接線,引接至單相變相轉換機轉為三相電源使用,並使用搖控器或手動開關再經雙切電磁開關與電號00-00-0000-00-0切換使用,繞越線路未經電表計量使用,致使用電表計量計度失效不準,台電公司因而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而接續竊取電能合計新臺幣(下同)708,401元,即167,105度電。
嗣於112年7月26日19時7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協同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陳建良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PVC電線220V 2條、手動控制線1條、鱷魚夾附電線1條、PVC電纜1條、遙控接收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塗墻經傳未到,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良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其自112年7月26日19時7分許回溯4至5個月起至112年7月26日19時7分許止期間為警查獲竊取電能之犯行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扣案之PVC電線220V 2條、手動控制線1條、鱷魚夾附電線1條、PVC電纜1條、遙控接收器1組等物品及未扣案之單相變相轉換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按被告因所竊之電能,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少繳之電費總額,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準此,被告受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金額708,40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茲因被告已繳款完畢,有本署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