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港金簡,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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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83、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貨店鋪」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丙○○及「百貨店鋪」外,尚有其餘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39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給「百貨店鋪」,嗣分別由「百貨店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百貨店鋪」所施用之詐欺手法),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丙○○再依「百貨店鋪」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提領,而「百貨店鋪」再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給丙○○,丙○○持所提領之款項,付費領取該些包裹,以此方式將該些款項交給「百貨店鋪」,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百貨店鋪」,嗣依指示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該提領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給「百貨店鋪」,再任其使用之幫助行為,而應屬正犯。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是由「百貨店鋪」所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百貨店鋪」外,尚有其餘成員,或知悉某「百貨店鋪」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說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更正,並由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百貨店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先認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係成立幫助犯,故未載明此罪數關係,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數關係,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承,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百貨店鋪」使用,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再以領取貨到付款包裹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百貨店鋪」,讓「百貨店鋪」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等節。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全額賠償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完畢,有郵政匯款資料附卷可查。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無業、行動不方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表示:請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一時思慮不周,受人誘惑,誤入歧途,被告本案已賠償完畢,應已受到教訓,日後不會再幫助陌生人提款,請給予被告緩刑,使其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並因而入監服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觀,然被告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給「百貨店鋪」使用,遭「百貨店鋪」用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並依指示提領、領取貨到付款包裹,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本院斟酌被告一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將該些款項依指示提領,再以領取貨到付款包裹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百貨店鋪」,是本件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其可獲得其領取之包裹以及報酬乙節,經被告陳述明確,此些包裹及報酬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應較「百貨店鋪」詐欺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所得之金額為少,而被告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莊沐蔥」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張貼佯稱欲販賣掃地機器人及switch之貼文,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3日 20時39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25日 3,005元(含不明款項)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9983號卷第15至16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偵9983號卷第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83號卷第27至29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偵9983號卷第25頁、第39至47頁) ⑤「莊沐蔥」之社群網站Facebook首頁擷圖(偵9983號卷第33頁) ⑥與「莊沐蔥」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83號卷第31至32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施凱迪」於112年6月23日9時39分前某時許,張貼佯稱欲販賣電子產品之貼文,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3日 14時18分 6,1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112年6月23日 10,605元( 含不明款項 ) ①被害人乙○○之證述(偵10184號卷第15至17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0184號卷第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184號卷第49至51頁、第57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偵9983號卷第25頁、第39至47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凱迪」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184號卷第59至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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