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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錄影音檔譯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使告訴人乙○○感到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然尚未達致生心理恐懼痛苦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依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所為持續敲門、按門鈴並呼喊告訴人名字等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騷擾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漠視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持有子彈、傷害、偽造文書、酒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2、71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5、62、71、93至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21號
被 告 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曾同住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1之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甲○○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核發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
然甲○○雖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且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21時24分許,在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9樓之10之租屋處外,持續敲門、按門鈴且呼喊乙○○之名字,以上開方式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嗣乙○○報警後,經警到現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按門鈴、敲門且呼叫告訴人乙○○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在交往,伊只要放假就會來告訴人之住處找告訴人,所以才會到上開租屋處外按門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分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租屋處外按門鈴、敲門及呼叫告訴人之姓名而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不安之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被告明知保護令內容且其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案發之光碟錄音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租屋處外按門鈴、敲門及呼叫告訴人之姓名而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已與被告分手,且要求被告不要再打電話及傳訊息打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感到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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