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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享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享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當場查獲吳享紘持有之非制式之步槍子彈1顆、非制式之手槍子彈1顆」,補充更正為「當場查獲吳享紘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享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另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查被告自取得本案子彈至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同時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彈藥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子彈,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所持子彈數量非多,且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子彈2顆,均已鑑驗試射完畢,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
被 告 吳享紘(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享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縱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之步槍子彈1顆、非制式之手槍子彈1顆後,而持有之。
嗣其因進入台塑六輕工作時,為六輕警衛自起身上起出施用毒品用之針筒,其公司老闆娘楊淑惠懷疑吳享紘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員工宿舍內施用毒品,乃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於111年8月11日12時許,經楊淑惠、吳享紘同意進入上開宿舍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享紘持有之非制式之步槍子彈1顆、非制式之手槍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確認均有殺傷力,始知悉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享紘對於為警查獲持有前述2顆子彈乙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淑惠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5088號鑑定書在卷及子彈2顆扣案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扣案之子彈已經試射殆盡,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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