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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長源宮」,持地上隨手拾取之磚頭敲擊乙○○所管領之「長源宮」內香油箱之鎖頭,欲竊取其內金錢,惟因無法敲落該鎖頭而竊盜未遂,然上開香油箱之鎖頭業經破壞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㈤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持地上隨手拾取之磚頭敲擊上開香油箱之鎖頭,欲竊取其內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其行竊所使用之磚頭為自然界之物,參前說明,非屬「器械」,難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竊盜未遂之罪名,被告就此亦表示瞭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至56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實行竊盜及毀損行為,雖最終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務農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後由母親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6至58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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