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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義與林維得為高中好友,陳信義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不詳時間,以與林維得一起投資網拍為由,向自己之父親陳宗安詐取財物(所涉親屬間詐欺取財部分,未據告訴),而後陳宗安因遲遲未獲取利潤,故向陳信義表達想將投資之款項拿回。
陳信義為避免陳宗安察覺有異,自己需償還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使林維得遭誤認為拿取陳宗安財物之人而損害林維得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8月某日,在雲林縣某不詳地點,未徵得林維得之同意,下載林維得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頭貼所使用、具有林維得臉部容貌個人資料之照片,將該照片設為自己LINE帳號之個人頭貼,並將暱稱改為「wade」(下稱本案帳號),陳信義於110年8月某日至111年7月26日15時許間,即使用本案帳號佯裝其為林維得,向陳宗安解釋投資情形,以及承諾還款,使陳宗安誤以為其先前確實係將財物交付給林維得,故於當面遇見林維得時,向林維得本人追討,陳信義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維得之個人資料,牟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維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維得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陳宗安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號與陳宗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
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㈥經當事人同意;
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以具有告訴人臉部容貌之照片作為其LINE帳號之頭貼,此告訴人之臉部容貌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將其LINE帳號之頭貼改為具有告訴人臉部容貌之照片,讓陳宗安誤以為其係將投資網拍之財物交付給告訴人,要屬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屬「利用」。
再者,被告為此行為並無何正當事由,其為本件行為,是為使陳宗安誤以為其投資網拍之財物係交付給告訴人,使自己無庸償還款項給陳宗安,牟取不法利益,足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可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起訴意旨原僅主張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惟本院認被告尚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如本院前開所認定,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所成立之罪名,且本院於開庭時亦有就此部分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一併說明。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8月某日至111年7月26日15時許間,多次使用以告訴人臉部容貌個人資料照片作為個人頭貼之本案帳號,傳送訊息給陳宗安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使用告訴人之LINE帳號頭貼,佯裝為告訴人之身分,使陳宗安誤以為被告先前以投資網拍為由,向其所詐取之財物均是交付給告訴人,故向告訴人追討,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牟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等節。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並願意撤回本案告訴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號、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查。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並願意撤回本案告訴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經查,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操作本案帳號為本件犯行,該行動電話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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