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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偉宏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偉宏前於民國107年4、5月間,向林寬地承租位於雲林縣○○鄉○鎮村○○00○00地號上之鐵皮廠房2棟(下合稱本案廠房),以從事雞蛋孵化場。
於租賃期間,趙偉宏本應注意上開廠房供作雞蛋孵化場使用,現場環境為半開放式之通風場所,且周遭為稻田,容易有灰塵積累,且趙偉宏復於109年12月20日22時許,至本案廠房灑水,更易造成灰塵附著於電線之接口處,可能會導致積污導電之異常發熱、起火,而應定期檢修、隨時注意本案廠房用電安全,且應清理、維護電線接口處,避免發生積污導電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趙偉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109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4時44分許前不久某時許,第1棟(北側)廠房走道南側5號水泥柱附近之電線接口發生積污導電而起火,並引燃可燃物而發生火災,且延燒至相連之第2棟南側鐵皮廠房,致2棟廠房之木頭棟梁或全部燒失或部分燒失、帆布均燒失;
2棟廠房屋頂鐵皮受燒處,均呈現氧化變色情形,廠房相連接處屋頂,均呈現嚴重崩塌、難以支撐之情形,第1棟廠房之鐵門因受燒致半掉落、廠房內鋼條且受燒變形、北側圍牆橫樑燒失,第2棟廠房南側圍牆受燒碳化,造成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本案廠房之重要結構及鐵皮、木質建築構成部分燒燬、塌陷而喪失主要功能。
火勢又繼續延燒至停放在第2棟廠房與空廠房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致左後側車燈燒熔、上方擋版亦遭燒白,並導致相連之第3棟無人使用之空廠房北側鐵皮牆壁,部分亦遭燻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9頁、第161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寬地、證人王凱政、蘇育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51至153頁、第169至172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7至100頁),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雲南地一字第1110002332號函暨大埤鄉舊庄段2875、287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11年6月23日埤鄉農字第1110006961號函、111年6月30日埤鄉建字第1110007230號函暨附件、雲林縣政府111年6月27日府農畜二字第1110539646號函暨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7月4日雲林字第1111657349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13日雲林字第1111657499號函暨附件、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1份(見偵卷第27至12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7至63頁、第91頁、第93至96頁、第99至102頁、第105至112頁、第115至125頁、第131至146頁)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起火之原因係因電線電量負載過高等語,惟經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後,本院認為依照證人證述、雲林縣消防局現場勘察採證情形、本案廠房狀況等情,本案起火之原因應是積污導電所致,被告對此坦承不諱,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此認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至164頁),尚不影響本案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亦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一失火行為,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本案廠房建築物,燒燬其他物品之部分,無另論其他罪名之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因上開過失造成本案火災,燒燬、延燒之情形嚴重,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頁),且已賠償5期之調解款項(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第31至35頁),尚見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養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現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至166頁),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調解金額,參以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以調解內容為條件,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調解內容之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適當回復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
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
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
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
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
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
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
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
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
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
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表示量刑意見,但也陳稱因尚未徵詢告訴人意見,故未同意實質協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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