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簡,202,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善利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7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束善利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束善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之恐嚇行為應為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強迫被害人蘇成就刪除手機照片,妨害他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

四、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之同意,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易字卷第39頁),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束善利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束善利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雲林縣○○鎮○○里○○○村00號附近即「建國眷村」內停車時,其右側輪胎壓到「建國眷村」內草皮,經建國里里長蘇成就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後,蘇成就即以手機拍攝上開狀況,束善利見狀,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左手扯住蘇成就上衣之胸口處,並將右手握拳後靠近蘇成就,連講3次「你看到我的拳頭沒有?」等語,並命蘇成就將所拍攝照片刪除,蘇成就因而被迫刪除手機內照片。
二、案經蘇成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束善利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蘇成就發生口角後,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成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德諒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以左手扯住告訴人上衣之胸口處,並將右手握拳後靠近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被告靠近告訴人之事實。
5 (量刑證據)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又被告雖有恫嚇之舉動,惟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已為其強制之實害犯所吸收,爰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