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永安明知柯宏松並未委託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意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名稱:
- (一)被告張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第85頁)。
- (二)證人柯宏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
- (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警卷第15至23頁)。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柯宏松」之署押,進而偽造本案
- (三)本案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柯宏松並未委託其
- 四、沒收: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雖有詐得以柯宏松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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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柯宏松」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永安明知柯宏松並未委託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雲林斗南直營服務中心內,擅自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簽署「柯宏松」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本案申請書,持以對上開服務中心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而虛偽表示柯宏松欲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張永安乃成功詐得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以及台灣大哥大向本案門號提供之行動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柯宏松。
嗣因柯宏松經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告知本案門號之月租費、違約金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590元)尚未繳納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第85頁)。
(二)證人柯宏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4至45頁)。
(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警卷第15至2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柯宏松」之署押,進而偽造本案申請書,再持偽造之本案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行使,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假借柯宏松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柯宏松並未委託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擅自在本案申請書上簽署「柯宏松」之署名,並持本案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成功詐得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以及台灣大哥大向本案門號提供之行動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柯宏松本人、台灣大哥大,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迄本院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給付1萬元等內容與柯宏松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稽(偵卷第49頁、本院訴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補;
另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之偽造「柯宏松」署名1枚,應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申請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經被告據以向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雖有詐得以柯宏松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以及台灣大哥大向本案門號所提供行動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惟考量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以及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業已與柯宏松成立調解並給付超過本案門號所積欠費用(共9,590元)之賠償金額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上開行動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虞,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
綜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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