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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景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解景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挖土機1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型號L907B」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型號K907B」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解景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曾向告訴人何冠蒼租用該挖土機,惟被告亦僅於承租期間具占有、管理及使用該挖土機之權限,要無該挖土機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該挖土機,該挖土機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保有,然被告卻將該挖土機視為自己所有,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吳定遠,以此方式將該挖土機予以擅自處分,自構成侵占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6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8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之型號K907B(200型)、廠牌KOBELCO挖土機1台(警卷第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怪手1輛),核為其犯罪所得,雖嗣已將之以11萬元之價格變賣予證人吳定遠,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本案應就扣案之上開挖土機1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解景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景森與何冠蒼為朋友關係,民國110年10月7日22時6分許,解景森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冠蒼,向何冠蒼表示自己因工作上需要,欲向何冠蒼租用其所有、型號L907B(200型)、廠牌KOBELCO之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1台,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由解景森於110年10月16日委託板車自臺中市后里區土城堤防將本案挖土機載運至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供其使用,詎解景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用後不久即向何冠蒼表示本案挖土機故障需維修,藉以拖延歸還本案挖土機之時間,經何冠蒼多次要求歸還均未加以理會,且未依約給付租金,以此方式將本案挖土機據為己有,並於111年3月25日21時15分許,向不知情之蔡品緯表示本案挖土機為其所有,透過蔡品緯與不知情之吳定遠接洽,約定由吳定遠以11萬元之價格,向解景森購買本案挖土機,並於111年4月17日由蔡品緯協助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及轉交吳定遠所交付之11萬元價金予解景森,再由吳定遠於111年4月26日11時42分許,使用拖車至雲林縣褒忠鄉馬公厝大排,將本案挖土機載運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空地停放。
嗣因何冠蒼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挖土機怪手重機械買賣與訊息交流」上瀏覽,見有人拍攝本案挖土機照片表示要出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景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冠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定遠、蔡品緯、劉旭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挖土機照片7張、購買證明翻拍照片1張、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挖土機怪手重機械買賣與訊息交流」頁面擷圖1張、證人吳定遠與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份、證人蔡品緯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查訪表2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被告將本案挖土機變賣後所得之1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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