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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富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富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8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詳卷),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將賭客以LINE傳送之簽賭號碼轉傳予許宥騰,而以自己名義向許宥騰下注簽賭,並由其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簽賭金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許宥騰。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100元不等,若簽中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可贏得5,300元;
如簽中「全車」,可得2萬1,200元(212倍)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歸許宥騰所有。
嗣於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富憲上址居所實施搜索,並自王富憲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查得賭客廖秉獻簽注之LINE訊息,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51至55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49頁、第7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秉獻於警詢、證人許宥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7至35頁)、被告與暱稱「餡餅」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經查,被告將證人廖秉獻以LINE傳送之簽賭號碼,以被告名義向許宥騰下注簽賭,並由被告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簽賭金交予許宥騰,被告所為自該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名,雖有未洽,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係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將賭客以LINE傳送之簽賭號碼轉傳予證人許宥騰,足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前;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犯部分,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均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從事賭博犯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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