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簡,23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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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文字,應予更正為「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文字,應予更正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統一超商」。

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43至247頁)、銀行提款訊息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8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246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盜領他人帳戶內存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衡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見偵卷第113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實際取得之現金共6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告訴人業已掛失、補發提款卡,可見遭竊之該提款卡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號
2樓之2
居雲林縣○○鄉○○村○○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1年8月12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住處,趁乙○○外出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乙○○同意,竊取乙○○置於上開住處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得手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將本案提款卡之密碼鍵入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乙○○或其等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
嗣乙○○收到京城銀行提領款項之通知簡訊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未同意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遭人於跨行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法務部○○○○○○○○○112年3月21日雲二監總決字第11200509510號函暨法務部○○○○○○○○○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1張及貴重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入監執行時攜入京城銀行之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持上開竊得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數次提領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其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間,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雅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2日9時11分許 2萬元 2 111年8月12日9時20分許 2萬元 3 111年8月12日9時2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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