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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酪梨10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將酪梨28顆剪下而竊取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酪梨28顆」之文字,及補充被告廖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扣案剪刀是我的等語(警卷第9頁),並未稱有攜帶該剪刀行竊;
而被告於偵查中則稱:我承認是我拿剪刀偷剪被害人的酪梨等語(偵卷第30頁);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剪刀是我在剪蘭花用的,我剪完就放在機車裡面,剪刀不是要竊取酪梨用的,我沒有拿來剪酪梨,我酪梨是用徒手拔的,扣案剪刀當時放在我機車腳踏板上方的凹槽置物箱,當時機車停在我的田旁邊,距離我竊取酪梨的地方約50公尺,當時會把機車跟部分酪梨留下就逃走,因為我看到好像是告訴人,他一直看我,我嚇到就從旁邊小路走回家裡,後來機車被警察帶回去了,我偵查時說錯了,我當時是因為緊張說錯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前後所供並非一致。
又被害人廖全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現場發現有一名男子正在採收,我大喊不要偷採,該名男子聽到我呼喊後,立即揹著採收後裝袋的酪梨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4頁),可見被害人發現被告偷採酪梨即大喊不要偷採,斯時被告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未返回機車停放處,且被害人亦未見聞被告攜帶該剪刀行竊;
而該剪刀實係警方事後獲報到場處理,始在被告停在酪梨遭竊處外之機車車前置物櫃內發現,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係徒手行竊等節,並非無據。
另參以被告行竊地點與發現該剪刀之地點(機車停放處)係在不同處所,實無從僅以事後在機車車前置物櫃發現該剪刀乙情,即逕行推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犯本案之竊盜罪。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除上開被告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為之,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徒手竊盜酪梨,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4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
兼衡被害人之意見(表明不需要調解,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竊得之酪梨10顆,經其攜離現場,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酪梨18顆,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5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非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
被 告 廖建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廖全號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農地,見該農地種植酪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將酪梨28顆剪下而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將其中酪梨18顆放入廖建興所騎乘機車之座墊車廂內,另酪梨10顆放入廖建興所攜帶之袋子內準備離開時,適廖全號抵達現場發現廖建興上開竊盜犯行,廖建興見狀遂立即拿取上開所竊得、已裝入袋子內酪梨10顆而逃逸,並將上開機車及剪刀1把遺留在現場。
嗣廖全號發現上情而報警,經警方查詢車籍資料及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全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失竊現場照片11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使用之剪刀1把,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得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㈢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所竊得之酪梨10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酪梨18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廖全號,業據被害人供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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