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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
之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慶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所,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算,至113年1月21日到期(即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共計24日),因該日係星期日例假日,故延至113年1月22日之星期一上班日為屆滿日。
惟其遲至113年3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
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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