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簡,25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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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第1140號、第1221號、第1389號、第1435號、第14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112年4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我媽的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6頁),此不僅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相差甚多,犯罪地點亦有不同。

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發現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後,被告迄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始坦承有於112年5月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7頁)及被告詢問筆錄(毒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警詢並未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迄至112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斯時檢察事務官既已得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顯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其所為前開陳述僅屬自白,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施用毒品;

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

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5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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